文 / 舒圣祥税务律师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悄然移除了两则曾引发广泛关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这一动作虽未大张旗鼓,却在法律界和涉税刑辩圈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因为它预示着司法实践对“有货虚开”行为定性的重大转向。
在司法体系中,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此次被移除的两起案件,曾长期作为“有货虚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重要参照。
赵某某案和夏某案的裁判要旨旗帜鲜明地主张:即便存在真实交易,只要交易环节未实际缴税,购货方就无权抵扣。其逻辑链条是:“无纳税则无抵扣权”。从第三方买票抵扣,本质上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观点曾主导司法实践多年,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答案”。
然而,202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另一则典型案例,却展现了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在“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法的观点明确:关键要看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逃避自身纳税义务,在应纳税范围内虚增进项以少缴税款,即便手段是虚开,也应以逃税罪论处。
这种“目的论”与之前案例的“手段论”形成了直接冲突。同一个行为——企业以所谓“不含税价”采购原材料,因无法从销售方取得发票,转而从第三方“买票”入账抵扣——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虚开罪”与“逃税罪”的定性分歧,让不少基层执法与司法人员感到无所适从。
这种分歧在近期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正式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中,清晰地阐述了区分标准:为逃税目的而虚开,造成的是“应征税款流失”,是“该收的钱没收到”;而为骗税目的而虚开,造成的是“国家既有财产损失”,是“已有的钱被拿走了”。二者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更符合逃税罪的特征。
这一答复从法理上厘清了长期困扰实践的认识问题。定性为逃税罪,将直接触发该罪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必须首先作出认定及处罚决定,如果企业接受处罚、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番案例库的更新,绝非简单的罪名替换,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回归和实践考量。
这是对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持。仅因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为虚开罪,忽视了行为人仅为逃避自身纳税义务,而非凭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二者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实质差别。
这也体现了对增值税原理的准确理解。增值税是对商品、服务流转中的“增值额”征税。在“有货虚开”场景中,如果开票方在开具销项票时已经足额缴纳税款,国家税款在那一环节已经实现,则受票方的抵扣行为可能不造成新的税款损失。
更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逃税罪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将主要为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的行为,以刑罚严厉得多的虚开罪论处,可能导致刑罚过苛。
这一司法共识的转变,也紧密契合了当前保护市场主体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实践中,大量实体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常因上游供应商为个人或不规范企业而无法取得合规发票。为降低成本、维持经营,不得已从第三方“买票”抵扣。
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小于那些设立空壳公司、无真实交易、专职虚开牟利的职业犯罪团伙。将此行为与恶性骗税行为区别对待,能避免“办一个案子,垮一家企业”的后果,为确有实际经营、愿意合规的企业提供了纠错空间和生存机会。
同时,将司法资源从“有货虚开”的泛化打击中释放出来,才能更聚焦、更精准地打击那些真正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恶性骗税、暴力虚开等行为,实现对涉税犯罪的有效遏制。
案例库的“清理”,是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结束司法争议的“无声引导”。它标志着,司法部门对税收犯罪的认识正从形式走向实质,从简单走向精细。
它提醒所有市场主体:依法纳税是经营不可逾越的红线。即便存在真实交易,“买票抵税”的违法行为也将面临严厉惩处,只是司法认定上正变得更加精准和专业。
它告诉法律从业者: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必须更加精细地审查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交易的整体背景、税款损失的性质等关键要素,从而提出更专业的辩护意见。
它预示着税收法治的未来:让司法的归司法,行政的归行政,让不同的过错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这不仅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回归,更是现代税收治理体系走向成熟的必然标志。
不过,它也留下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之前已经按虚开判处的大量类似案件,应该怎么办?是司法机关主动纠错,还是当事人和家属可以提出申诉,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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