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买的是真货,付的是真钱,只因找他人代开了发票,就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甚至面临重刑。现实中,不少企业主因此认罪认罚,乃至倾家荡产。
司法实践中,此类“有货”型虚开(即如实代开)被大量定罪,其核心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姚龙兵2019年9月26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一篇著名文章——《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该文今年再度被编入《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其影响力与代表性不言而喻。
这篇文章的核心逻辑在于主张“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有缴才能抵,没有缴税就不可能抵税”。
其推演的逻辑是:购货方在买货时为了低价不要发票,说明没有缴税;随后又从第三方购买发票抵扣,本质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方式降低自身成本,将交易成本转嫁给国家,因此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行为。这套逻辑看似严丝合缝、无懈可击,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成为了打击如实代开的利器。
然而,若回归增值税的法理原点与税法基本要素,这看似逻辑自洽的论断,却存在着根本性的谬误。“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这句话,无论前半句还是后半句,都是错的。
任何取得进项发票的交易主体,都不可能“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因为作为应税交易的买方,他们根本不是该项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很显然,应税交易的销售方才是纳税人,取得进项发票的购买方并非纳税人,何来“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一说?
这不是咬文嚼字的文字游戏,纳税人是最关键的税法要素。购买方没有缴纳增值税,最多只是负担了增值税,且只是暂时负担。只有当购买方在下一个环节成为销售方时,才是法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将“负担”等同于“缴纳”,进而得出买家没缴税的结论,是混淆了纳税主体与负税主体。拿卖家该交的税,来卡买家抵扣的权利,纯粹是张冠李戴。
既然购买方只是负担了税款,那么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购买方是否就没有负担增值税,国家是否就因此吃亏了呢?我们不妨算一笔账。
假设企业花100元购进货物,如果开票,按13%的税率需支付11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3元。但这13元是购买方直接交给国家的吗?并非如此,这13元交给了卖家,由卖家向国家申报缴纳,卖家抵扣其进项后,可能一分钱都不用实际缴纳。
如果不要发票,企业只支付100元,根据税法规定,即使不开票,这100元同样属于含税价,换算下来其中包含了约11.5元的增值税。也就是说,卖家同样有义务将这100元里的11.5元作为税款上交国家。不管开不开票,购买方支付的钱里都包含了国家应得的增值税。至于卖家是否隐匿收入、拒不缴纳,那是卖家作为纳税人是否违法的问题,与购买方是否负担了税款毫无关系。
理解了这笔账,如实代开的性质就清晰了。如果购买方按含税价100元让第三方如实代开发票,代开方还需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国家在这笔真实交易中不仅没有少收钱,甚至可能多收了。如果按不含税价100元代开,理论上的税款损失也绝非13元,充其量只是13元与11.5元之间的1.5元差额。再考虑到代开方缴纳的增值税,国家的实际损失会更小,甚至根本不存在损失。购买方的骗税目的从何谈起?
进而言之,将“已经缴纳税款”作为享有抵扣权利的前提,也是对增值税原理的误解。增值税只对本环节的增值部分征税,销项抵扣进项,并非一种只能“先缴后退”的必须顺序,而是间接计算本环节增值额的一种便利方式。只要交易真实发生,购买方就实际负担了上一个环节的增值税,理应享有抵扣的权利。不能因为未取得发票,就剥夺其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抵扣权。
上游卖家隐匿无票收入逃税,确实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这属于上游卖家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层面,税务机关查实后只会处罚卖家,绝不可能让买家去补缴税款。既然在行政层面都不追究买家的补税责任,到了更为严厉的刑事层面,凭什么上游卖家隐匿收入逃税,却要推定下游真实交易的买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法律主体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各担各的责任,绝不能混为一谈。
绝大多数的如实代开,既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又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性流失,更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这与那些凭空捏造交易的“无货虚开”有着本质区别。面对如实代开的刑事追诉,企业主不应稀里糊涂地认罪认罚,有效的辩护必须敢于打破似是而非的惯性逻辑,回归税法的基本常识与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