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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说法:上海中酱酒业“非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济和法治

2024-04-05 18:57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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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春淡先生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注册成立“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贵州茅台镇酱香酒、附带奖励红旗轿车。

为了保证质量,让客户放心,对每位客户承诺购买封坛酒,可以 1 至 3 年免费存放,房租费、 保险费由中酱酒业公司承担。 2013 年起,徐春淡以“中酱酒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樊某某等 472 名客户作为“乙方”签订《酩樽封坛酒认购及托管服务合同》, 并承诺在 1 至 3 年内可以每年增值 12%回收,并签订《酩樽封坛酒认购及托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购买“礼品酒”不在免费保管和回收之内,购买后客户自行提走,运输费用由客户自己承担。

2018 年 8 月 30 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沪金审财(2018) 第 S180 号”《司法鉴定书》显示:中酱酒业“非吸”人民币 3.47133510 亿元未归还。 2019 年 9 月 4 日,松江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9)沪 0117 执 5084 号”《执行裁定书》的《中酱酒业吸收投资情况表》显示却是: 中酱酒业“非吸”2.0075 亿元人民币未归还。 2021 年 2 月 10 日,松江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 0117 刑初 1486 号”《刑事裁定书》显示:中酱酒业“非吸”人民币 9699 万元 未归还。

其实,2015 年 9 月 19 日,樊某某等 472 名客户与中酱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酩樽汇封坛酒认购及托管服务合同》和《酩樽汇封坛酒认购及托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需要中酱公司免费保管和回收。 2015 年 9 月 19 日,樊某某等购买“封坛酒”客户,自把“封坛酒”卖给了“汉帝五洲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并 签订《股权投资合同》和《酩樽汇会员权益兑付协议》。


1                                                                                   2016 年 4 月 6 日,由赵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代表与“上海中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定了《厂房租赁协议》,用来存放已经卖给“汉帝五洲公司”的封坛酒。协议约定“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 2016 年 4 月 6 日至 2019 年 4 月 5 日”,并已支付给“中圆环保公司”4 个月房租费用。樊某某等近 500 名客户已经把“封坛酒”卖给了“汉帝五洲公司”,把礼品酒也已提走或置换成封坛酒,“中酱酒业公司”全部履约完毕。


2019 年 2 月 13 日上海松江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 0117 刑初 1486 号《刑事判决书》以徐春淡先生中酱酒业公司犯“非吸罪”判刑 6 年。

2024年3月23日,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权威法学教授研讨了徐春淡“非吸”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徐春淡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原本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被当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有真实交易的商品,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有合同,有转款记录,属于纯粹的民事活动,而且签署了终止协议,是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常销售活动

相关判决书特别粗糙,没有搞清楚罪与非罪;如果定罪,又存在遗漏其他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问题。还存在同一个事实、不同的经侦不同的认定以及判决书认定的非吸金额与鉴定书严重不符等问题。

专家指出:

徐春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内容,是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目的的,不存在回购的问题,也不存在寄存代售的问题

真实的酒买过来了,有支付凭据或交易记录,有合同,运输清单,包括上海市闵行法院2016年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亿4690,说明这批酒真实存在徐春淡在合同中虽然有客户如果不要,可以买回,但这不是主动回购,所以也不存在回购问题。酒虽然放在徐春淡的厂房,但是他们之间有合同,徐春淡是代为保管。客户把酒卖给了汉帝五洲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这是不相干的另外一个合同,徐春淡没有代理销售。


    2                                                                                                    关于拍卖是拍卖谁的财产?拍卖的是客户的财产还是徐春淡的财产?这也是事实不清。还有重复偿还的问题,徐春淡客户的交易已经结束,现在认定徐春淡是非吸犯罪,给客户还钱,其实酒已给客户了,难道徐春淡要还两份吗!这里也是事实不清。

专家认为,从判决书和证据资料来看,很难认定徐春淡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吴丹红(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认为:

如果这个事实不存在,比如这里面像徐总他本人介绍的,我们没有承诺什么原始股,没有要发行股份,公司要上市,那个公司跟我们完全没有关系,如果这些事实都得到查清,推翻了之前的法律所认定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话,可能这个案件要另当别论。

还有一个,如果正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总所谈的,我们当时的资产确实能够覆盖掉这些相应的欠款也好,投资人他们那些债权也好,能够做一个良性的清退的话,这个也可以不作为非吸来处理的。

判决书认定的是单位犯罪,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和”不是“或”,是必须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徐春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处罚,但实际上没有处罚违反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假如对徐春淡的判刑是准确的话,那么本案存在遗漏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问题。

徐春淡销售贵州茅台镇酱香酒和附带奖励一汽红旗轿车属于民事行为。

红旗汽车的销售,买酒就送车,但是这个销售模式还没开始买车的钱已经1295元,汽车还没有配送。在这里,不但不是徐春淡在“非吸而是相反,是社会在“非”徐春淡。

朱崇坤(著名法律实务专家,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兼基础理论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如果最后经过测算,发现虽然以这种方式促销了,但是最终你是真正的在经销酒,卖酒,并且大多数人没有找你的麻烦,这个就可以作为我们没有从事非吸重要的一个事实问题。


3

    如果你站在一个真实交易的情形之下,自己的经营模式又能持续可行,又不至于危害社会,更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这种情况之下,说你非吸,司法机关,咱们就有可辩护的理由了,就有了出罪的理由了,这个问题我觉得是重中之重。

吴丹红(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认为:

如果这个案件正像徐总所说的,案发之前我的资产有两个多亿,我总共吸收的资金才一个多亿,我的资产完全能够覆盖,如果这个事实前提成立的话,这个案件也不宜定非吸,因为实践中这样的案子比比皆是。不就是担心引起一些群体性事件,很多人的钱还不上以后,社会秩序混乱,你都能清退了,没有引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况我觉得也是另当别论的。

专家表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非吸金额与司法鉴定书认定的非吸金额严重不一致,以及巨额价差的拍卖问题和重复偿还的问题,需要引起检察机关、有关法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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