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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涉自贸区典型案例

山东高法

2024-10-01 00:3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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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山东高院召开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新闻发布会, 发布了涉山东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

涉自贸区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诉香港某公司、臧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上海某航运经纪公司诉深圳某进出口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申请人瑞士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四:香港某控股公司诉山东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潍坊某木业公司诉烟台某建设公司、烟台某门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六:青岛某食品公司与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七:济南某置业公司诉郑州某商贸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例八: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诉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日本某株式会社诉山东某钢业公司、江苏某金属制品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诉香港某公司、臧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铜精粉购销合同》,后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进口,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书》,香港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该退款协议。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由香港某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补偿款、违约金、仓储费等,臧某作为香港某公司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达成《退款协议书》之日已经解除,香港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关于臧某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相关规定中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判例中只有当一人公司股东违反公共秩序或图谋实施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未能证明臧某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臧某对香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青岛自贸片区内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香港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岛区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主动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相关规定,对香港某公司一人股东的责任作出准确认定,依法保护了港方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有利于优化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

合议庭成员:

李德海 宋圣鑫(人民陪审员) 董宁波(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王 欢 书记员:刘俊琼 田雅宁

案例二

上海某航运经纪公司诉深圳某进出口公司

青岛某物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委托承运人香港某运输公司从青岛前湾港出运一批货物,提单托运人为深圳某进出口公司,货物运抵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后,无人提取货物。2020年6月,香港某运输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海某航运经纪公司。上海某航运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深圳某进出口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9400美元及利息,返还集装箱或赔偿损失9010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但其称从未委托青岛某物流公司代办订舱出运手续。青岛某物流公司也称,其受案外人的委托代为订舱。涉案提单托运人系按照青岛某物流公司的指示记载。综合各方证据,不能认定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为提单项下的托运人。因青岛某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深圳某进出口公司的受托人,其订舱行为对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青岛某物流公司确系向香港某运输公司发出订舱委托的要约人,根据海商法关于契约托运人的定义,青岛某物流公司为订舱委托的本人,应承担提单项下契约托运人责任,向上海某航运经纪公司赔偿因无人提货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货物出运港为位于青岛自贸片区的前湾港,目的港为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柬埔寨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节点国家,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山东自贸区作为国家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枢纽节点和重要支撑,区内企业在承接和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青岛某物流公司基于信任,在未能核实真正发货人身份的情况下,直接代为向承运人订舱出运。因货物无人提取产生目的港费用被承运人索赔时,青岛某物流公司才发现自己并未获得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的授权。本案准确识别了提单项下托运人的身份,合理划分了当事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于规范青岛自贸片区外贸企业、货运代理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升防范风险的能力,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合议庭成员:

王爱玲 姜 云(人民陪审员) 武玉华(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郑童方

案例三

申请人瑞士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瑞士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在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解决,受英格兰威尔士法律管辖并解释。因双方发生争议,瑞士某公司申请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作出后,瑞士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青岛某公司以未收到仲裁通知、未得到指派仲裁员通知、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仲裁庭超越权限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庭已通过电子邮件向青岛某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指派仲裁员通知以及仲裁裁决,送达方式符合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裁决内容未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裁定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多的自贸区企业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争议。实践中,一些国内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重视不够,在争议发生后,采取回避、拒接仲裁,甚至直接否定合同真实性的做法,意图规避风险,但该做法往往因其不诚信的行为,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全省法院始终秉持支持仲裁的国际理念,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

合议庭成员:于 梦 王颖颖 谷林平

法官助理:徐 鹏 书记员:王若怡

案例四

香港某控股公司诉山东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香港某控股公司向山东某科技公司购买5台起重机。双方另行签订了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某科技公司负责将货物从济南运至哈萨克斯坦,香港某控股公司预付了运费。因未按期发货,双方又与青岛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三方运输代理协议。由于山东某科技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20%预付款,青岛某运输公司只装运了部分货物。后运价上涨,香港某控股公司自行支付剩余运费,全部货物运输得以顺利运完。香港某控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山东某科技公司退还剩余未付运输费,承担运费上涨损失。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东某科技公司收到了香港某控股公司预付的委托运输费,应在扣除其向青岛某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后,全部返还给香港某控股公司。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山东某科技公司负有依约尽职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作为运输代理协议项下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山东某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预付款是导致部分货物运输迟延并造成运输费用增加的原因,其对运费上涨给香港某控股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运费差价损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后,公开审理的首个涉港商事案件,也是一方当事人注册地在济南自贸区片区的案件。诚信是自贸区建设的稳固基石,是自贸区企业的经营之本。山东某科技公司怠于完成委托事务,导致迟延运输,有违诚信经营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妥善处理体现了对契约精神的尊重,不仅维护了守约方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引导中外投资者诚信、合法经营,助力自贸区高质量发展。

合议庭成员:方 震 王娅卓 刘福贵

书记员:朱 烨

案例五

潍坊某木业公司诉烟台某建设公司、烟台某门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潍坊某木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5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同,但收款人及背书转让流程相近,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汇票到期后,潍坊某木业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出现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和未予应答两种情况。潍坊某木业公司诉至法院,向前手持票人烟台某建设公司、烟台某门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裁判结果】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系有效票据。潍坊某木业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且实际持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潍坊某木业公司有权向作为前手持票人的烟台某建设公司、烟台某门窗公司行使追索权。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目前,电子商业汇票逐步取代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在交易过程中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能够提升企业融资效率,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纸质票据携带和转让的风险。受疫情和经济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增加。本案被告烟台某建设公司系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本案本着鼓励商事交易、尊重交易规则的理念,切实维护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本案的妥善处理对推动电子商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自贸区金融服务便利化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审判员:刘 晓(简易程序)

书记员:周泊江

案例六

青岛某食品公司诉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青岛某食品公司委托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加工生产多种乳制品,上述产品销售后,青岛某食品公司收到经销商反馈、消费者差评、投诉举报等,反映其乳制品在保质期内出现沉淀或固体颗粒。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在法国提起仲裁,并有多篇报道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青岛某食品公司认为,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供应的产品不符合中国乳业的行业标准,且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在国外多家媒体的陈述损害了青岛某食品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形象和商业信誉,要求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其相关产品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损失合计1700余万元,以及巨额商誉损失。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动与青岛某食品公司联系,充分了解纠纷的背景及企业诉求,确定了本案症结在于中法两国对奶制品的质量认定标准不同。随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奶制品行业标准问题,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出询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回函中,明确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依据该回函,青岛某食品公司与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进行了充分沟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青岛某食品公司主动撤回了本案起诉,仲裁纠纷也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青岛某食品公司是青岛自贸片区企业,也是我国知名乳制品企业,其与法国某奶制品合作社的纠纷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找准纠纷症结,通过函询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澄清了涉案奶制品的质量问题,妥善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纠纷,挽回了企业形象,避免了巨额的域外仲裁费用和违约赔偿金,同时维护了我国同类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合议庭成员:王颖颖 谷林平 于 梦

法官助理:刘思涵 书记员:张 燕

案例七

济南某置业公司诉郑州某商贸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4日,郑州某商贸公司与济南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济南某置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郑州某商贸公司有权处置济南某置业公司资产、优先于其他投资人及债权人通过受偿、债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债权,经营管理权由郑州某商贸公司行使,直至债权全部实现。后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更,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涉案借款清偿后,将公司股权返还给原股东。至2016年12月,郑某某、洪某某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指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100%股权,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前。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并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印章、证照,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其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郑州某商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特征,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以及洪某某、郑某某代郑州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实质是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形式转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洪某某、郑某某虽为济南某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实为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委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实际股东应为郑州某商贸公司,郑州某商贸公司应向济南某置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郑州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自贸区内市场主体的增多和经济活跃度的提升,企业投资、融资领域的新类型纠纷日益增多,且呈现出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各方争议大等特点。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之一,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本案从法律特征、合同目的等角度,严格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准确认定了郑州某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判令其履行出资义务。该案的处理不仅为类案审理明确了裁判标准,也依法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自贸区内意图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具有警示作用。

一审审判员:方 震(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法官助理:田 瑶 书记员:王汝瑶

二审合议庭成员:韩 梅 赵永先 陈 晓

书记员:葛保玉

案例八

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自加拿大进口冻原条多春鱼,委托案外人青岛某货代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青岛某货代公司与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签订《仓储合同》,货物在运输至保税区仓库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及货物外包装消杀过程中,出现严重缓化现象。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系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承担货物损失131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青岛某货代公司的委托人,有权行使受托人青岛某货代公司《仓储合同》项下对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的权利。综合考虑货损发生原因,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作为仓储方,在货物出库时未安装托盘,导致货物长时间处于非冷藏状态,应承担70%的责任;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30%的责任。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作为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某运营管理公司、青岛某冷链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大宗货物,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将面临巨额赔偿风险。因仓储合同涉及货物的验收、储存、提取等环节,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货损的责任认定也较为困难。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及鉴定报告结论,在全面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公平认定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货方和仓储方的责任,不仅彰显了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属性,树立了海事司法的公信力,也有利于引导自贸区外贸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有序开展经营活动,对规范贸易操作流程、助力自贸区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审判员:李 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法官助理:孟政宪 书记员:任卫

二审合议庭成员:姚 锋 赵 童 刘福贵

法官助理:李建伟 书记员:朱姝霖

案例九

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诉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与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三人共同向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贷款4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贷款期限为10年。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发放了贷款。2022年7月,三人出现还款逾期,后于2023年2月25日将前期逾期全部结清;2023年3月、5月、6月,三人又出现三次未按期还款情况。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起诉三人,主张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三人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并主张对三人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三人已向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结清了包括2023年3月、5月、6月在内的全部逾期贷款本息,正常履行贷款合同,表明其主观不存在恶意;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的损失得到了弥补,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不会扩大银行的损失,而且涉案贷款有相关房产抵押担保,银行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故判决驳回中国银行烟台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烟台自贸片区的金融借款案件。按揭贷款是当前购房的主要方式,该类合同履行周期长,贷款人在还款期内遭遇暂时经济困难而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况较为常见,而一旦出现逾期,有的金融机构即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案中,借款人虽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但在银行起诉时,已偿还相应息费,承担了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考量,合同宜继续履行。该案件标的不大,事实清晰,但案件结果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幸福,牵扯着人民群众的安居梦,承办法官秉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的理念,适用公平和诚信原则,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审 判 员:王 辉(简易程序)

法官助理:刘祥炜

书 记 员:苏 林

案例十

日本某株式会社诉山东某钢业公司、江苏某金属制品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日本某株式会社向山东某钢业公司购买1000吨H型钢材。双方约定,日本某株式会社先向山东某钢业公司支付总价30%的“deposit”。日本某株式会社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金额为178245美元。后,在生产完毕准备发货时,山东某钢业公司要求日本某株式会社支付70%尾款,日本某株式会社以山东某钢业公司发货迟延、钢材规格不符以及未能提供材质单为由拒绝付款。日本某株式会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山东某钢业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东某钢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未在日本某株式会社要求的最晚交货日期前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deposit”的中文翻译既有定金之意,也有预付款等其他含义。双方对“deposit”是否系定金的约定不明,日本某株式会社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不予支持。日本某株式会社已付的178245美元,属于预付货款,山东某钢业公司应予返还。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自贸区建设的深入推进,跨境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境内外企业使用汉语以外的语言文字商贸洽谈的情况越来越多。一旦在国内形成诉讼,如何准确理解和翻译外国语言文字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当事各方对“deposit”的中文翻译产生较大分歧,一方认为是订金,即预付货款,另一方认为是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法院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产生争议的原因等方面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买方已付款系预付货款,而非定金。本案为审理涉及外文合同翻译、解释的纠纷,提供了可借鉴思路和解决路径,为涉自贸区纠纷主体提供了公正、高效、便利的解纷方式。

合议庭成员:

王娅卓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赵承捷(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刘 敏

书 记 员:马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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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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